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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晋应急发〔2021〕260号)
来源: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 作者:安环建 | 发布时间: 2023-10-25 | 11358 次浏览 | 分享到:
现将我厅编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应急管理部相关自由裁量基准印发后,本裁量基准自动失效。
2020年11月9日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印发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废止。

5.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且有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情形违法所得30万以上4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6.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且有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情形违法所得4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且有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情形违法所得50万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十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

1.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生产经营单位,其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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