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我厅编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应急管理部相关自由裁量基准印发后,本裁量基准自动失效。
2020年11月9日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印发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废止。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300万元以上1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6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延误抢救时机的,可以按照事故等级裁量标准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2)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可以按照事故等级裁量标准的3倍以上4倍以下处以罚款。
(3)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未取得相关许可手续擅自生产、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行政执法指令或者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按照事故等级裁量标准的4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