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被委托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记录网络订餐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等订单信息。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并将投诉处理、违法违规等信息记入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信箱、电话等,接受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测并定期抽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依法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
(一)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代理商存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代理商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省域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协助配合,依法做好调查取证、案件移送、处理结果反馈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