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根据职责建立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诚信、标准化定级标准、事故调查报告等事项;

  (三)依法实行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告;

  (四)与供电、供排水、供应火工品等单位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资质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五)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选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

  (六)实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情况统计分析等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全过程管理;

  (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