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矿安〔2023〕7号 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第3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矿安〔20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第3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3年1月17日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防范和遏制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矿山包括井口及以下区域、露天矿场、工业广场内与矿山生产直接相关且属于矿山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附属的尾矿库、排土场、洗选厂、矸石山、瓦斯抽放泵站等场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四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死亡人员的认定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二级甲等及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确定,重伤人员的认定应当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确定。
第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统计直接经济损失,并由负责牵头事故调查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赔偿等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事故发生单位提供的统计结果进行确定。统计结果应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