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按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揽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或者出借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设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前,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专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依法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许可,擅自改扩建,随意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八条 燃气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