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特别规定第二十八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二十九条 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井工煤矿将井筒以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以外的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禁止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条 煤矿应当设置安全监察专员,由具有煤矿主体专业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承担下井带班期间的煤矿生产安全首要责任,负责对煤矿生产作业的关键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以及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停放区域。
新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化工园区应当制定化工项目安全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化工园区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建设。
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