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区等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