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换驾式接驳运输完成后,应当履行以下接驳信息记录手续:
(一)接驳点管理人员应当于6小时内,在接驳管理模块登记《行车单》相关信息。
(二)接驳运输企业应当通过接驳运输车载视频装置采集换驾前后的当班驾驶员图像信息,或由接驳点采集交接班驾驶员图像信息,或通过其他技术手段采集能够证明驾驶员执行接驳的信息,并于24小时内上传至接驳管理模块。
第二十三条 需凌晨2时至5时运行的接驳运输车辆,应当在前续22时至凌晨2时之间完成接驳。在此时间段内未完成接驳的接驳运输车辆,凌晨2时至5时应当在具备安全停车条件的地点停车休息。
第二十四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动态监控、视频监控、接驳信息记录检查、现场抽查等方式,加强接驳运输管理,严格执行接驳运输流程和旅客引导等服务;发现违规操作的,应当立即纠正。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将未按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完成接驳且在凌晨2时至5时仍然运行的行为作为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消除。
第二十五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保存接驳运输台账、《行车单》、接驳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信息、接驳过程相关图像信息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六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在客运站、接驳运输车辆、接驳点等公告接驳运输信息和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在执行车辆出站检查时,应当将接驳点待班驾驶员计入该车辆驾驶员配备数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接驳运输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接驳运输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健全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接驳运输企业台账和动态监控等信息及接驳运输信息公示情况,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企业诚信考核。对开展分段式接驳运输的企业,还应当检查旅客权益保障、客运服务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接驳点实施属地监管。接驳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驳运输台账、管理人员工作流程等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并将企业违规行为通过接驳管理模块告知接驳点运营单位、接驳运输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接驳管理模块生成的接驳信息记录和相关违规记录,发现接驳运输企业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违反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应当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实施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对接驳运输企业、驾驶员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