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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2011年第17号)
来源:生态环境部 | 作者:安环健 | 发布时间: 2023-02-19 | 5386 次浏览 | 分享到: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2011年第17号)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按照核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
  对初步认定为一般(IV级)或者较大(II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上报环境保护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事件级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级别报告信息。
  第四条  发生下列一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环境事件,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程序上报: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
  (二)涉及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和敏感人群的;
  (三)涉及重金属或者类金属污染的;
  (四)有可能产生跨省或者跨国影响的;
  (五)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于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获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告相应信息。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信息。
  第六条  向环境保护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有关信息的,应当报告总值班室,同时报告环境保护部环境应急指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环境保护部环境应急指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情况向部内相关司局通报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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