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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评估应急处置工作;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及以下等级煤矿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一般煤矿事故可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内设处室负责人担任),重大及以下等级非煤矿山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中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提出有关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的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与刑事司法机关衔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事故调查组应当同监察机关沟通,并移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重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原则上不得超过60日。
特殊情况下,重大及以下等级事故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监察机关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和应急处置评估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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