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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3日修订)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作者:安环健 | 发布时间: 2023-01-07 | 5180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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