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公布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资料、物品,不得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引发事故的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为与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及其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程度,认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所负的责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和发生事故设备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集体会审,并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必要时,可以向事故调查组提出追加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经济损失评估时间与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因无法进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