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实行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度。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或者《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签订。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行业、领域实行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度,并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时,发现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或者履职不到位的,应当约谈,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认为上级单位发布的任务、指标可能导致安全风险的,应当提出异议;上级单位仍要求执行,产生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可以减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上级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签订《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现场带班职责的;
(三)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四)未组织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个体工商户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