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