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管控制度;
(七)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八)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九)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二)外包队伍和外包工程等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管理和值班值守制度;
(十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和规程。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制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职责清单。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并公示,每年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从业人员职级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二条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情况及时组织修订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和其他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填写现场带班记录。带班记录应当包括带班时间、地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处理结果或者建议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