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评估工作组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企业和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落实情况。
(三)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追究和组织处理落实情况。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参加评估工作的,对有关部门处理意见和有关公职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评估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批复等文件要求,对事故涉及的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和事故发生单位自查自评报告等进行审查。
(二)现场核查。在资料审查基础上,对事故涉及的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现场核查。核查方式包括:
1.座谈问询。了解事故涉及的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2.查阅文件。对事故整改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实;
3.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类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三)综合评估。综合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评估意见,撰写评估报告。
第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和开展情况;
(二)事故责任人员、责任单位行政处罚、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单位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四)事故发生单位及行业领域有关人员受教育情况;
(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六)评估结论、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以及经验做法清单。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评估工作组自组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经同意后,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对评估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属地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