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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来源:国务院 | 作者:安环建 | 发布时间: 2024-02-14 | 444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74号《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3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工作需要,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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