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煤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