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第十三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实施行政许可。
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并予以公布。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许可方式,协商不一致的,须向相关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等内容。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或资质证明材料。
(三)场地、器材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性材料。
(四)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用以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
(五)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及救援方案、赛事活动“熔断”机制、赛事活动组织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举办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书面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和负责人姓名;
(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赛条件等基本信息;
(三)实地核查情况;
(四)批准情况。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或取消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情况作出新的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和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情况。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二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全面组织,提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包括赛事活动名称、规模、竞赛规程、经费来源等),发布赛事文件,向参赛各方告知“熔断”机制启动条件、程序、处置措施、法律后果等内容,任命技术代表、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总裁判长及委派主要裁判;与承办方共同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场地保障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责任分工,协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