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号)2022
来源:北青网
|
作者:安环健
|
发布时间: 2023-01-20
|
5230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监督并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双重预防机制,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预防机制,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燃气设施设备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及时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风险或者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督促。
第四十六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