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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号)2022
来源:北青网 | 作者:安环健 | 发布时间: 2023-01-20 | 5226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道路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

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用非法制造、改装或者报废、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用户进行直接供应,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注意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及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燃气充装业务,不得为下列车用气瓶充装燃气:

(一)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二)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

(三)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运营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居民及商业用户供应人工煤气,不得将充装燃气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作为气源向管道供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经营许可区域外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向住宅楼内的餐饮商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和采取临时接管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道燃气临时接管企业库,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燃气质量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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