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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号)2022
来源:北青网 | 作者:安环健 | 发布时间: 2023-01-20 | 5227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市场监督管理、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按照有关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用气设备,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符合安全规定的灶具连接管和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强排风装置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使用: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

(七)安装电线与燃气用具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

(八)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三)倾倒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四)加热气瓶、拆修瓶阀等附件;

(五)在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装、维修服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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