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使用针对燃气用户安全环节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对老年、独居等特殊用户,推广使用具备定时、过流切断等功能的安全装置。
第十条 管道燃气新居民用户安装灶前燃气自闭阀门和灶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的费用,纳入燃气工程安装费;既有居民用户改造安装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市、县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书面告知后,依据协议可以对其采取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对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消除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及时通知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协助督促整改。
燃气用户、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燃气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用气知识,强化燃气安全警示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能力。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专业人员对残、障、孤、老等特殊燃气用户进行上门服务,采取现场讲解、教授等方式,指导安全用气。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七)改变燃气用途;
(八)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