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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62号
来源:中国政府网 | 作者:安环健 | 发布时间: 2023-01-06 | 862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煤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以及选矿厂、尾矿库、排土场等矿山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揽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四)发包单位,是指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外单位施工的非煤矿山企业;
  (五)分项发包,是指发包单位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分为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
  (六)总承包单位,是指整体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独立生产系统的所有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
  (七)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
  (八)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施工的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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