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动火现场作业条件验收合格,在动火作业票上签字确认,且报告矿调度室后,方可实施动火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动火作业:
(一)在井筒和倾斜巷道内动火作业时未停止提升运输作业的,未检查和清除井窝内的油污和可燃物的;
(二)以动火点为中心周围20m范围内有高压容器、油箱等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煤层中的主要硐室和主要进风大巷未采用砌碹或者喷浆封闭的;
(四)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动火点未实现全负压通风的;
(五)动火点前后两端各10m的井巷范围内,未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未设置供水管路、无专人负责喷水的;
(六)未清理或者隔离焊渣飞溅区域内可燃物的;
(七)在井下配电室、高压电缆等附近动火作业未采取防火隔火措施的;
(八)动火点未设置满足需要的灭火器、灭火沙等灭火器材的;
(九)氧气瓶、乙炔瓶距离动火点不足10m的,或者其间距不足5m的。
第九条 动火作业操作人员持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前对现场作业环境进行安全确认,不具备动火条件的,应当拒绝作业。
第十条 在井口和井筒内动火作业时,必须撤出井下所有作业人员。在主要进风井巷动火作业时,必须撤出回风侧所有人员。
第十一条 煤矿井下动火作业前,确认动火点风流中的甲烷浓度不超过0.5%、附近20m范围内巷道顶部和支护背板无瓦斯积存时,方可进行作业;突出矿井井下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十二条 动火作业过程中,环境或条件发生不利变化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上报矿调度室。
第十三条 动火点具备视频监控条件的,调度室值班人员要对动火作业进行全程视频监督,发现不具备作业条件的,立即下达停止作业指令。
第十四条 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动火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掉落的火星或其他高温物质。
第十五条 动火作业结束后,要对作业现场再次用水喷洒,并安排专人在作业地点检查1h,发现异常,立即处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动火作业现场的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填写在动火作业票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动火作业监控视频、动火作业票由矿调度室统一连续编号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上级公司应当强化动火作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持证上岗、作业地点安全条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落实、现场作业监控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