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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总局令第154号(2014年1月1起施行)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作者:安环健 | 发布时间: 2023-01-07 | 4680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重大修理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引发故障、事故,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同类型设备进行排查,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对超过整机设计使用期限仍有修理、改造价值可以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允许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加大全面自检频次,确保使用安全。

  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第三十四条 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应当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场地提供单位应当核实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的运营使用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完成后,应当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受检单位出具书面检验意见并报送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报检单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 大型游乐设施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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