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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年6月29日)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作者:安环健 | 发布时间: 2023-01-07 | 11450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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