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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修正
来源:应急管理部 | 作者:安环健 | 发布时间: 2023-01-04 | 4216 次浏览 | 分享到: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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