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