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十一、本规范印发前用人单位已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应当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完善,分类归档。
十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档案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保管。
十三、各地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十四、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执行。
附件:
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2.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3.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
4.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
5.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6.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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